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另增訂但書規定:
(一)本法立法之初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負責賠償,國家依本法支付
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原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
增加負擔,此由原第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
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原第十
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原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
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
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
台抗字第七百四十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然此制度經執行多年後衍生審議過於嚴格、求償金額偏低,甚至審議過程造成
對犯罪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並影響犯罪行為人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意願等問題。
況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國家基於照顧國民之立場所核發之金錢給付
或社會福利定位有別。復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 2-3-1):「重新
檢討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包括補償金額過低、審查標準及流程,及關於『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代位給付』之適用範圍等問題」,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
與性質實有澈底檢討調整之必要性。
(三)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
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
,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實
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益。
(四)另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商業保險,因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
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考量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立法
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
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復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
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觀,且於加害人不明時,交通事故犯罪被害人亦可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衡酌交通事
故遭致重傷或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且其
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等情事。綜上,並考量政府財政
負擔,爰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
係,增訂但書,明確排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申請權。
(五)惟針對因特殊情形而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得保險給付或補償者,如其
符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時,仍可依本法提出申請,方謂妥適,併予敘
明。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又本章所稱「遺屬」,係指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而得請領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
金之遺屬(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參照),其指涉之對象範圍則視個案情形,依修
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定之,附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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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一、為配合增訂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補償對象,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更具彈性,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第四款。
三、原第四款「其他收入」,改列為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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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
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心身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
亦有緩不濟急之感。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
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