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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49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規範適用之主體與時點為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然羈押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調解及修復事宜。」;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
    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就矯正機關
    已有相關轉介修復式司法之法源依據。據此,考量相關主體、時點及法條用語之
    差異,爰增訂本條,使相關機關得本於權責,準用本章對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
    則、告知義務及注意事項等,俾使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得以完整展現,並避免混淆
    刑事程序中不同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之差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