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促進者為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與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受犯罪影
響關係之第三方專業人員(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參照),又聯合國「關於刑事
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第十八條:「修復促進者應秉持公正、專業、
尊重之原則與態度,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故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
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即所謂「性別敏感度(gender-sensitive)」及「文化
敏感度(cultural sensitivity)」之素養),並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
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以避免對其造成二度傷害,協助當事人療癒創傷、恢復平
衡,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九之規定,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