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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46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訟訟法規定進行修復之過程中,舉凡受理犯罪被害人及被告
    之聲請、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進行基本事項告知及案件初步評估等,均攸關
    將來修復之順利進行及品質良窳,自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本
    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精神,注意保持中立立場、尊重任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以
    懇切之態度力謀雙方之協和、積極保護參與者隱私等,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
    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及伍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
    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訂定本條規定。
三、轉介修復過程中,檢察官、法院及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保持中立之立場
    ,得使用其他名詞稱呼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例如,參照聯合國修復式司法方案手
    冊,使用「受害人」及「行為人」等名稱,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