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訟訟法規定進行修復之過程中,舉凡受理犯罪被害人及被告
之聲請、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進行基本事項告知及案件初步評估等,均攸關
將來修復之順利進行及品質良窳,自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本
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精神,注意保持中立立場、尊重任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以
懇切之態度力謀雙方之協和、積極保護參與者隱私等,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
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及伍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
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訂定本條規定。
三、轉介修復過程中,檢察官、法院及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保持中立之立場
,得使用其他名詞稱呼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例如,參照聯合國修復式司法方案手
冊,使用「受害人」及「行為人」等名稱,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