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於審判中轉介修復,依法須有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聲請,始得
為之。故如僅有被告一方提出轉介修復之聲請時,為確認犯罪被害人一方是否同
為聲請,容有詢問其意見之必要。惟犯罪被害人若仍處於身心受創階段,驟然加
以詢問,極有可能挑動其受害情緒,造成二度傷害。故檢察官或法院於此情形,
應特別注意犯罪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慎選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必要時,得委
由適當之人詢問(如保護機構或修復促進者),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
」實施計畫之肆、二與伍、一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三點等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期週妥。另有關詢問犯罪被害
人參與修復程序之意見乙節,若犯罪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考量修復程序與上開行為性質類似,故參與修復程序與否之意見,亦應詢問
其輔助人;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
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應詢問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另復考量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
應賦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者表意權,故修復式司法之開啟,除原
則仍應詢問監護或輔助人之意見外,亦應尊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意願,以維
護其表意權及本法所期維護之重要權益。
三、又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第一項,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採取相關安全
措施,以確保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職是之故,法院或地檢署均應提供和善、
安全、平等及不受干擾之對話環境,並應妥適注意犯罪被害人於修復程序中之人
身安全,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四、(三)之規定
,明定第三項,以求完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