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原刑事案件(指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
之該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五十四條參照)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至第三百零三條參照),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即失所附麗,故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
起,失其效力,為明確計,爰增訂本條。
三、惟於前揭情形確定前,原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應遵守事項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仍有其實質效力,故被告如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有
效期間,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
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者,仍應負相關刑責,而
非追溯既往失效。
四、又於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失其效力後,法院亦應依修正條文第
三十八條規定流程,通知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以利當事人即時知悉,或使
相關機關(構)於其登錄紀錄中變更註記,自屬當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