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被告如對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定 明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三、另當前揭裁定或處分因抗告或經聲請撤銷、變更時,亦應循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規定之程序,再為通知地方政府、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俾利其於登錄紀錄中加以 變更註記,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