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爭取時效,並減少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保障之空窗期,爰參考家
暴法第十八條及跟騷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明保護命令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相關
機關(單位)或案件之當事人等,俾使機關(單位)得以提供後續相關協助、使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了解核發情形。
三、另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定有塗銷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至第八十三條之二參照),故保護命令資料若涉及少年事件之前案資料,仍應依
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