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裁定或處分對於被告係屬權益之限制,參考跟騷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定明書面
應記載事項,以求明確。
三、另考量裁定或處分之核發與送達之時間點有所落差,該時點涉及命令生效、後續
救濟等問題,而若於送達始生效力,被告可能抗辯未合法送達、未知悉之情形,
或因為送達時點之落差等問題,可能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安全維護產生空窗
期,爰參考家暴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六項,於第二項明定「自核發時
起生效」,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
四、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仍須完成送達,俾使被告可獲致明確書面資料,知悉應遵
守事項及救濟程序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