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肆、三、(一)加強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
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
此外,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犯罪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不符合
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犯罪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院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犯罪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
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惟上開作法之適當保護措施內涵未盡明確,保護力道難謂
已足;另衡酌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制定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
)已設計、增訂保護令制度,相較該法之特定事項保護措施與法益維護程度,對
於本法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致重傷者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等法益
侵害甚大類型之犯罪被害人,若未有類此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制度,恐失衡平。
三、基此,考量依現行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法院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或檢察官、法院
、法官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已得依相關規定命被告遵守類似保護命令
之相關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參照),以保護犯罪被
害人及其家屬。爰此,衡諸犯罪被害事件之刑事案件本質,並兼顧即時性、必要
性與效益性,於既有之刑事程序羈押替代處分中,賦予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犯
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項得逕行拘提、
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外,併處以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可達與前揭專法
之保護令制度相同、甚或更佳之保護效力。
四、申言之,本章採「介接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規定之保護命令」制度之設計模
式,乃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由法院依
職權或檢察官聲請於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同時命被告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以及要求被告不得跟蹤、騷擾、恐嚇、接觸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等禁止命令
及其他必要事項,當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應遵守事項時,除具有
得逕行拘提、得再行羈押等法律效果外,並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科以刑責
,強化對被告之心理約束與嚇阻力道,併收預防犯罪之效,爰為第一項規定,冀
能藉此完善保障本章所列特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或其他重要權益,
衡平各法之法益輕重,契合現階段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需求,並補充目前性防
法、刑事訴訟法、證人保護法所未能涵蓋之處。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文字,其要件
與定義,均同現行法之內涵;第三款則參考家暴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跟騷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第四款則採概括規定之模式,俾供法院、
法官或檢察官得因應個案情形進行裁量另考量該保護命令具某程度拘束、限制被
告之效果,且違反者有刑事責任,其效期應予明定,如有需要,則視情況延長,
避免過度加諸被告不利益,且家暴法、跟騷法均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
之規定,爰參考前開規定訂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又保護命令既定有有效期間
,其效力不因案件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上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六、因應邇來資訊傳播迅速,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未經同
意散布性影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等案件均有
日漸增加趨勢,考量此類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
鉅,爰配合刑法修正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或以
性影像犯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等屬近期社會高度關注與重
視之「數位/網路性暴力犯罪」態樣之案件,亦得透過介接羈押替代處分之保護
命令制度,除命被告遵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外,亦可命其禁止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提出或交付被
害人之性影像;主動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以及禁止其他危害
被害人之事項,爰訂定第二項規定,俾利是類案件適用本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之相關規定,以求周妥此類「數位/網路性暴力犯罪」被害人之即時保護並
回應社會期待。又此處所稱之「被害人」專指本條第二項序文所指之「數位/網
路性暴力犯罪」類型之被害人,與本法第三條之「犯罪被害人」意涵並不一致,
附此敘明。
七、另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之保護命令內容(羈押替代處分),難免因情事變更,而
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參考刑事訟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實務上
之彈性運用。
八、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屬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羈押替代處分,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三項亦規定被告停止羈押時之到庭義務,如有違背法院依各
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當認已存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得對違反者為逕行拘
提,爰為第四項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違
反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因第一項為該法第一
百十六條之二之延伸規定,於違反第一項之事項時,為求與該法有一致效果,爰
於第五項重申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法律效果,以求明確。
九、考量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遵守事項期間為二年以內,第三項規定期間內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故若刑事本案已上訴於二審法院時,該保護命令
則應由繫屬之二審法院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非由原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