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保護機構應「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實務上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案受到加害人恐嚇威脅或有更受迫害之虞時,可由保護機構
協助協調警察機關實施適當保護措施,以維護其人身安全。此外,保護機構亦可
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另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犯罪被
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犯罪被害
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地檢署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其所在
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合先敘明。(「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
案」肆、三、(一)之各具體措施參照)。
三、是以,檢察官或法院於案件偵查中或審判中基於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
安全考量,應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情形而釋放加害人時,主動通知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並請警察機關提供協助,爰參考家暴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範精神
,為第一項規定。
四、又鑒於分會對於服務個案之情況與接觸知之甚稔,故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如經評
估認有必要,亦得請警察機關依法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適當保護
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完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