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3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民眾對於運用前條要求之程序性規定,或應如何洽請相關媒體業者為更正或
    必要處置之要求不甚熟稔,實有請求相關機關(構)協助之需求存在,爰增訂本
    條第一項規定,俾使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保護機構或分會得透過適
    當方式,於權責範圍內積極且妥適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向媒體業者爭取相關
    隱私與名譽權益之保障。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
    至本條第二項。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常有媒體自行剪裁拼湊資料及照片,未向當事人查證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
    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影響被害人或其遺屬名譽及隱私,故參酌相關法
    規(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
    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三、此外,為加強保障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權,針對媒體不實報導,參酌廣播電視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媒體不實報導之救濟。
四、查針對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時,就其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已
    有相關法規規範,如民法、中華民國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廣播電視法等法規,其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違反者最高處五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之刑事
    責任;第四十七條規定,違反者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行政責任。此外,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媒體應更正錯誤之報導,違反者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最高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另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十八
    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他人秘密者,最高分別處一年及二年有期徒刑。爰於第三
    項定明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因其報導致被害人或其遺屬受有損害時,應依
    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五、綜上,對於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權、隱私權之保障,現行法規範已臻完善,除
    給予媒體言論自由外,並兼顧被害人或其遺屬各項權益之保護。故無須在本法重
    複規範罰則,如有違法情事,當可依相關法律規定使媒體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