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重傷犯罪被害人因其身體所遭受之傷害,衍生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照法)、身權法及其相關子法等規
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居家、社區或機構式托顧及照顧服務,輔助、醫療或復
健服務之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有關「家屬」範圍,原則仍與長照法所定之
「家庭照顧者」範圍對象一致,即負責照顧重傷犯罪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家人,但
若有特殊之情形,則由保護機構依評估結果提供額外之服務。
三、鑒於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衍生終身傷害,而有長期照顧之需求,且因前
述法規係以評估後符合失能等級或身障資格者為服務對象,亦須相當之評估時間
始能完成認定。為填補照顧服務之空窗期,並減輕達無法自理生活程度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負擔與壓力,對於此等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性需要,自應及早介入,
提供貼近其需求之照顧措施,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另為補充、規劃,以周延重傷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提供之必要補助,係對於重傷犯罪被害人及
其家屬之重要經濟支持保護服務措施,屬本次修法之開創性作為,為使該制度運
作完善,並符合撙節原則,避免過度濫發,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體例,於
第三項明定第二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
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