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對於民事第一、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三審之法院時,亦
須繳納訴訟費用,故增訂提起上訴時亦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以維護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上訴權益;另參考災害防救法原第四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
增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可暫免繳納執行費,以周全其權益
保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
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
對於因他人犯罪行為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犯罪被害人而言,除已蒙受生命、身體法
益之重大侵害外,更可能因此將喪失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民事訴訟法前開
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況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或應負賠償責任
人未必熟識,前開規定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
災害防救法原第四十四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經濟負擔。
四、為簡化訴訟救助之條件,鼓勵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得完全之賠償,第二項除支出假扣押之擔保金外,復
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實務運作情形與建議,支出假處分之擔保金,亦得由保護機
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另刪除「無資力」條件,放寬並授權由保護機構及分
會依個案需求及但書情形進行評估有無提供保證書之必要性,爰酌予修正,並移
列至第三項規定。
五、考量實務上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取回保證書之權利人僅為聲請人,出具保
證書之保護機構或分會卻無權為之,若聲請人因故不能取回或不願取回之情形,
甚至將該保證書挪作他用時,將可能導致保護機構或分會之權益受損甚或衍生其
他法律問題,為杜爭議,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第四項規定
。
六、假執行程序命預供擔保,亦生前開第二項至第四項立法理由之考量,爰增訂第五
項準用規定。
七、有關修正條文第一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就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仍須適用相關實體法之規定;另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併此
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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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