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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22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5) :「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
    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
    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事發
    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及分會之工作人員,於執行相
    關職務時,發現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告知其得
    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
    五條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十三
    條及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提供符合一定資格之犯罪
    被害人法律扶助;保護機構亦訂有「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相關法律訴訟協助,故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或其子法
    所定之資格者,應由分會依前開計畫提供法律訴訟協助,且為使該二會間之合作
    關係更為明確化,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促進法扶基金會與保護機構及分會間之合作聯繫機制,建立常態之單一窗口,
    俾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接受分會之各類保護服務時,其中法律訴訟協助部分
    ,可單獨轉介至法扶基金會,或法扶基金會發現所服務之對象符合本法之犯罪被
    害人時,亦可轉介予分會,以順暢單位間服務轉介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法扶基
    金會與分會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服務聯繫機制,並使二會均得即時掌握案件訴訟進
    度,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訴訟協助服務得以順暢銜接,並避免因為行政作業
    導致服務時程延宕等情形。
五、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係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
    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惟考量公設辯護人執掌與角色屬性,不
    適用本條規定,故本條所稱「司法人員」,僅指前開規定所稱之司法官及其他司
    法人員為限,爰訂定本條第四項,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