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整合第二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本法係政府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基本要求,考量相關專法已有更完善之行政協助體
系與預算資源,故本法仍定位為普通法性質,但相較本法而有相同或較優之法律
規定者,屬特別法,應從其規定,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權責範圍內之各
項保護服務措施,俾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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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一、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生活重建,其最重要應為穩定之工作收入。為能確保保護
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提供其職業
訓練之服務。。
三、對於扶助金之申請人,仍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保護措施之適用,惟依其性質,無
法協助其申請補償,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有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情形者,雖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
罪被害補償之給付,不得申請扶助金,但仍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護措施,以落實其
權益保障,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規定。
五、第一項之保護措施,基於我國治權及有限資源,恐難以於外國提供,故增訂第四
項限於臺灣地區提供保護措施之規定。
六、增列第五項,定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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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順應世界人權發展潮流,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理念,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刪除,爰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刪除,使本法保護對象不因國籍而
有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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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一、保護機構成立初期提供服務之對象範圍,限於人力、物力之不足,爰為過渡性之
規定,施行以來,各界對於「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協助事項」迭有批評
,為周全照顧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犯罪被害人,爰酌修原條文列為第一
項。
二、本條保護措施之適用對象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範圍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惟隨著社會之急速發展
、跨國移民或工作人口日漸增多,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
身心發展而不在第一條規範圍內之犯罪行為,及嚴重侵害跨國(境)婚姻或在我
國合法從事勞務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基本人權之犯
罪行為,邇來迭有所聞,引起社會大眾或國際間之重視與關注。基於「保障弱勢
族群,以維人權」之一貫刑事政策暨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之兒童人
權國際公約宣示「國家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全面發展,使其免受剝削
、虐待或其他不良影響……」之宗旨,復以法務部前即督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將部分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列為本條保護措施適用對象,以呼應各界
期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法源依據,擴大被害人保護措施之實質效益。
三、鑑於現行相關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人口販運或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之
犯罪已有規範,且設有專責機關及人員辦理相關保護事宜,為周全保護上開犯罪
行為之被害人,本法乃將其增列為保護措施照顧對象,惟為避免政府資源之重複
及浪費,其他法律有相同或較優保護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
四、現行本法第三十三條雖採平等互惠原則,惟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特增訂第四項
規定,以免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之母國未
將我國國民列為保護對象或未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致其等因適用平等互惠原
則而無法獲得保護,以提升我國對境外移民或工作者人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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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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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