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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5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之業務:
(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經濟支持及納入
      原第三款申請補償之規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原
      第三款有關「社會救助」之文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二
      類服務,與「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二者分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下:
      1.第一目由原第四款移列,納入原第三款民事求償之協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
        、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應
        由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經歷請求賠償、
        申請補償(助)之過程,以及協同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
        綜上,爰增訂第二目,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被
        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 ,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
        在適當之司法程序階段充分表達其觀點與顧慮。
      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
        參與規定,增訂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因對法庭程序不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
        關資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先期
        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家屬受到極大之心理
        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第四目規定。
      4.第五目由原第二款移列修正,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係指保護機構所提供之各類法律訴訟協助,例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
        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出庭應訊、參與調解
        或和解、委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
        及律師酬金補助)。
(三)原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
      1.按保護機構及分會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現行作法業已推動協助生活扶助
        、就業、職業訓練及就學措施等保護服務措施,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家庭生活
        重建。又考量犯罪被害人若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
        死亡或重傷,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過多
        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於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進而自立生活,避免
        長期福利依賴。
      2.依據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重建方式皆有
        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
        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文中明列,以彰顯保護機構及分會除協助案件初
        期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家庭之「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亦為
        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第一目、第二目及第
        四目。
      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善等,然不以創
        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
        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
        規定,對於具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保護機構及分會如能另行提供更
        友善之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爰此,參考財團法人
        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
        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保護
        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短期資金需求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視個案情形,協
        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創業、小額貸款或彙整該類資訊予欲申辦者,或由保護
        機構自行編列經費預算提供個案小額貸款,參考前述實務運作經驗及更生保
        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予以小額貸款」之精神,增訂第三目,以賦予保護機
        構及分會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業務之依據。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將原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
      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保護機構,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
(五)保護機構及分會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之宣導以外,保
      護機構及分會亦應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
      議,且對於保護服務或權益保障相關事項之執行業務需求規劃研究案,俾藉此
      連結國際新知、發展本土化保護服務與增進服務品質,爰修正原第七款,並移
      列為第五款規定。
(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專業評估,
      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爰訂定第六款規定,並搭配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明確。
(七)為保留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協助之彈性,爰
      將原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規定。
(八)為增加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力,並妥適規劃
      、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三、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協助,得連
    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
    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及分會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
    (NGO) 等商定合作計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囿於人力、資源之限制
    ,故有關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地區者為限,爰
    將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一、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生活重建,其最重要應為穩定之工作收入。為能確保保護
    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提供其職業
    訓練之服務。。
三、對於扶助金之申請人,仍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保護措施之適用,惟依其性質,無
    法協助其申請補償,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有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情形者,雖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
    罪被害補償之給付,不得申請扶助金,但仍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護措施,以落實其
    權益保障,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規定。
五、第一項之保護措施,基於我國治權及有限資源,恐難以於外國提供,故增訂第四
    項限於臺灣地區提供保護措施之規定。
六、增列第五項,定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順應世界人權發展潮流,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理念,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刪除,爰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刪除,使本法保護對象不因國籍而
    有差異。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一、保護機構成立初期提供服務之對象範圍,限於人力、物力之不足,爰為過渡性之
    規定,施行以來,各界對於「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協助事項」迭有批評
    ,為周全照顧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犯罪被害人,爰酌修原條文列為第一
    項。
二、本條保護措施之適用對象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範圍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惟隨著社會之急速發展
    、跨國移民或工作人口日漸增多,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
    身心發展而不在第一條規範圍內之犯罪行為,及嚴重侵害跨國(境)婚姻或在我
    國合法從事勞務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基本人權之犯
    罪行為,邇來迭有所聞,引起社會大眾或國際間之重視與關注。基於「保障弱勢
    族群,以維人權」之一貫刑事政策暨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之兒童人
    權國際公約宣示「國家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全面發展,使其免受剝削
    、虐待或其他不良影響……」之宗旨,復以法務部前即督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將部分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列為本條保護措施適用對象,以呼應各界
    期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法源依據,擴大被害人保護措施之實質效益。
三、鑑於現行相關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人口販運或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之
    犯罪已有規範,且設有專責機關及人員辦理相關保護事宜,為周全保護上開犯罪
    行為之被害人,本法乃將其增列為保護措施照顧對象,惟為避免政府資源之重複
    及浪費,其他法律有相同或較優保護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
四、現行本法第三十三條雖採平等互惠原則,惟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特增訂第四項
    規定,以免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之母國未
    將我國國民列為保護對象或未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致其等因適用平等互惠原
    則而無法獲得保護,以提升我國對境外移民或工作者人權之保障。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