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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2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及立法目的,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受創之後極為無助,首次與其聯繫者多為
    司法警察(官),包括此後可能接觸之檢察機關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
    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夠於第一時間充分獲知其權益,爰
    於第二項增列警察機關。
四、「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2 :「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
    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並得將被害
    人轉介各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或犯保協會提供協助。」;肆、五、(一)、
    2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業務之主管單位及法務部
    督導之犯保協會,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
    補償金等相關規定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提供申請書。必要時,協助被害人或
    其家屬填寫申請書。」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犯罪被害人有權利從第
    一個接觸到單位的專業人員中獲得充分的資訊。」等規定參照。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定明相關機關與檢察機關之協力義務及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