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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00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
    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
    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
    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
    定,以符衡平。
四、有關境外補償金(即原法之扶助金)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原第三十四
    條之一)已明定其申請資格之適用時點,為本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犯罪行為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始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而
犯罪結果,廣義而言,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參照刑法第四條),為免爭議,特規定犯
罪結果發生在施行後者,亦得適用本法規定申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