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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犯罪係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除對犯罪者施以刑罰制裁外,國家對
    於犯罪發生之防止或被害之預防,有其責任存在,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
    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此外,由現行之立法
    目的觀之,即係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論者稱之生活保
    護理論),強調人民若因犯罪被害而導致無法維持原有生存能力,此時犯罪被害
    人如同身心障礙者、幼兒或老人等,均屬社會中之弱勢族群,國家自應提供適當
    協助,視為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體系之一環,並基於國家責任,維護人民基本權
    益(可謂國家責任理論)。是以,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並為善盡國家責任,政
    府自應透過提供各項保護服務(含法律、心理、生理與長期照顧等)及經濟支持
    (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其他經費補助),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正常、
    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並保障其相關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爰為
    修正。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
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
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
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爰予增列。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揭示本法制定之目的。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
    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
    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
    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
    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
三、我國近年以來,已建立更生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司法
    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對於被告及受刑人權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惟對於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損失之補償,尚欠周全,有失平衡。
    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
    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爰參酌我國憲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