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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更生保護法 第 4 條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為管理更生保護會,法務部訂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生產事業人事管理要點」、「財團法
    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等規定,惟均乏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為
    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另增訂第二項,明定其組
    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另定之。
二  關於個別捐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之規定,法務部固已訂有「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惟其法律位階恐有不足。為配合前開之修正內容,
    原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之。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司法行政部」
修正為「法務部」。
民國 65 年 04 月 08 日
一、更生保護工作,在刑事政策上屬於司法業務之重要一環,故應由司法行政部主管
    。
二、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經司法行政部之許可。其組織及管理方法,
    並應在章程內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