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應自補償金減除之情形。按如因訂約廠商所提供之作業機具或材料不
良或因他人故意或過失等原因,而致使收容人發生傷害時已得相對人損害賠償,
應自補償金減除,爰為第一款規定。又監外作業之受刑人依機關與廠商簽訂契約
內容明定,廠商需為其加保相關職業或商業保險,或機關將高危險作業投保相關
職業或商業保險,如保險已給付相關費用,則應自補償金減除,爰為第二款規定
。另機關與勞動部結合開辦職業訓練課程,勞動部規定需將參訓之收容人投保勞
保,如勞保已給付相關費用,則應自補償金減除,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有二款以上情形者合併減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