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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醫療補償金檢具文件向原執行機關申請並由各機關編列作業基金年度
    預算支應。
二、現行第一項移至第二項,失能及死亡補償金報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核
    准,核准後由機關自行發給。
三、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