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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補償金制度死亡給付水準係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死亡補償規定,參
    酌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中,對於遺
    屬補助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爰提高死亡補償金額度為
    一百二十萬元。為使失能程度嚴重之收容人獲得足夠保障,取消失能補償金上限
    四十五萬元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訂定補償金種類分為醫療補償金、失能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三類。其中醫
    療補償金,補償收容人因就醫而自付金額,避免因醫療費用造成額外負擔。另自
    費項目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不列入健保給付之植牙或自費標靶藥物等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超出健保給付之自費差額器材等(如人工髖關節),
    此類項目補償金不給付。
二、第二項依現行條文酌修,規定各種補償金之金額。其中死亡補償金係參考被害人
    保護法第九條死亡補償規定。又失能補償金係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
    共分為十五級,並依失能等級發給之。
三、第三項規定有第二項二種以上情形,仍得合併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