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將機關及收容人作名詞定義。 三、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授權,爰將作業、 職業訓練、受傷之定義於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第六款罹病之定義,規定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規定。 五、第七款重傷之定義係參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重傷定義。 六、第八款失能之定義係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失能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