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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將機關及收容人作名詞定義。
三、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授權,爰將作業、
    職業訓練、受傷之定義於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第六款罹病之定義,規定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規定。
五、第七款重傷之定義係參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重傷定義。
六、第八款失能之定義係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失能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