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 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考量 實務犯罪偵查之分工執掌及逮捕權權限,爰刪除監獄應派員追查,修正為由監獄 通報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文之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