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外出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依第十三條規定,監獄本應 進行通報並移送,以符檢警偵查及協尋之時效性。其理由是否正當,例如因傷病 昏迷或因災害通訊中斷致不能及時報告監獄長官,事涉論處脫逃罪之構成要件審 查,也僅為事後審查之事實認定問題,即使受刑人於事實消滅後立即向監獄長官 報告,亦無當然停止協尋偵查之法律效果,而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為釐清法 律權責並簡化規定,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