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通則施行後,原於少年監獄、少年輔導育院補習學校分校就讀之少年或於一般監獄 附設補習學校就讀之未滿二十三歲少年受刑人,應配合矯正學校設置之期程,將其學 籍轉入矯正學校繼續就讀,使其就學權益得以保障,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