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學生對於矯正學校對其生活、管教及處罰所為之處置,如有不服,應給予其表達 意見之管道,以保障其合法權益;而矯正學校對學生之不服,亦應有制度化之處 理方式,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學生之申訴、再申訴制度,俾利其遵循。 二、為使學生之申訴、再申訴權利受到保障,爰參照刑事訴訟法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 之精神,於第三項規定學生不得因其申訴或再申訴行為,受更不利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