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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60 條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一、矯正學校對於收容前已失學之學生,應予以鑑定編級、申請學籍並實施補救教學
    ,以協助學生銜接正規學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教育機關應配合矯正學校,提供必須之證明文件,俾利矯正學校
    對該學生為正確之鑑判及處置。
三、參考特殊教育學生入學年齡修業年限及保送甄試升學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