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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45 條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一、矯正學校對學生出校後保護事項之計畫及執行。
二、矯正學校應於學生出校六週前完成相關保護事項之調查及預行籌劃,但對執行期
    間為四個月以內者,為避免增加行政負擔,得於入校後辦理個案分析報告時,一
    併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矯正學校應將學生預定出校日期通知學生家屬;對於應付保護管束之學生,並應
    通知觀護人,俾其預作準備,爰為第二項。
四、為延續矯正教育之實施效果,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之學生,應分別其就學、就業
    及未就學就業之情形或其他救助之需要,通知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
    業服務機構、更生保護會或社會福利等相關機構,以為適當之處置。此外,為使
    出校後之就學學生,得獲得教育系統輔導資源之協助,俾使該等學生順利回歸一
    般教育體系,爰規定矯正學校應配合教育部規劃建立之輔導網路系統,將出校學
    生人別資料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納入優先推介輔導範圍。而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並應本保密原則,處理學生相關資料,俾使學生權益獲得充分保護,爰為第
    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五、學生出校後之保護措施,矯正學校除應預先予以適當合宜之規劃與安排,並應於
    出校後定期追蹤充分掌握學生訊息,必要時,得繼續連繫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以避免其重蹈覆轍,爰為第七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