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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33 條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少年矯正學校應設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學生之假釋事
項,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已毋庸再審議學生之假釋事項,爰將本條第二項關於學生處
遇審查委員會審議學生假釋事項之規定予以刪除。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一、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功能。
二、矯正學校收容對象包括執行徒刑及接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學生,對執行期間超過六
    個月者,均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累進處遇,由於累進處遇影響該等學生之權益至鉅
    ,以依合議程序處理為當,故特設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並明定其組成成員以求
    慎重,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訂明應經該委員會議決之事項,以確保其審查功能。但於情況急迫時,亦
    得由校長先行處分後,提報該委員會備查,避免貽誤時機。
四、另於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會議規則,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