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 一、第一項訂明矯正教育實施之對象與方式。
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原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惟為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並解決實際問題,爰於第二項明定未滿十二歲而受感化教
育處分之兒童,亦適用本通則之規定。此外,並得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由學
校決定將之轉交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其目的除得增加實施彈性外
,並期以制度化之方式處理兒童就養及就學等問題,對其提供最適宜之環境,以
達最佳矯正教育之效果。至於本項所稱之「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係指如臺
灣更生保護會兒童學苑、少年學苑或其他具相同性質之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