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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22 條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一、矯正學校因收容對象多為學習能力較差或學業不佳之學生,教師教學時勢須付出
    加倍心力,實有提高教師人力編制之必要,爰參考相關教育法令,並考量人力之
    精簡原則,於第一項規定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之教師員額標準。又因矯正學
    校雖屬性質特別之學校,惟其教師資格仍應符合一般學校之教師資格,爰規定應
    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俾免爭議。
二、為加強教師與學生之溝通並增進對學生之生活瞭解,爰於第二項另設導師制,負
    責相關行政事務。
三、為使矯正學校得因應教學課程及其他特殊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聘請兼任之
    教師、職業訓練師施教,俾使教育實施更具彈性。此外,矯正學校雖係具有教育
    及行刑功能之特別性質學校,惟其師資及課程標準仍須符合教育部就一般學校所
    訂之標準。茲因軍訓護理課程既列為高中高職課程標準中之必修科目,且考量軍
    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在矯正學校僅須擔任學科之授課事宜,其與一般高中高職設置
    專任軍護人員並不相同等情,爰規定矯正學校得視軍護課程需要,經教育部聘請
    兼任之軍訓教官、護理教師,俾利學生學習。
四、參考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第七條、高級中學法第十四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
    、高級中學法第二十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