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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19 條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一、矯正學校兼具行刑機構及學校之性質;為能擴大求才之管理,增加遴任校長之彈
    性,爰就校長之遴任採聘、任用雙軌制。且為求矯正教育理念及行刑感化目的均
    能圓滿達成,爰於第一項明定校長之遴任資格。又本項第一款所稱「具有高級中
    學校長任用資格」者,係指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有關高中校長之資格者
    。
二、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故於第二項規定法務部為聘任校長之權責機關。至於校
    長之聘任限制、任期等,均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