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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11 條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一、矯正學校與一般學校不同處,在於後者得以年齡層區別高中、國中及國小之教育
    階段,惟矯正學校之收容對象涵括十二歲以下兒童及二十一歲以下各級教育階段
    年齡層之少年,故無法以單一之高級中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設置之。為因應
    矯正學校之特殊性,爰參考教育法令於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應以中學方式設置,
    校名稱某某中學,並得視實際需要附設職業類科及國民小學部。
二、矯正學校得視學生需要附設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學生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以
    培養其一技之長,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高級中學規程第七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職業訓練法第五條及第
    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