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 一、本條參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所定評估制度進行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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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處遇實務面觀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得合併執行,而無區分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實益,反而使執行機關屢屢為新收、完成處遇對象召開三種評估會議
,造成行政、文書流程繁瑣及人力、經費耗損,且於辦理刑中性侵害犯罪處遇時
備受外界質疑,如:經篩選為輔導教育者,是否僅接受輔導及教育,缺乏深入了
解其犯行歷程及探討預防再犯策略的機會。爰參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及教育辦法,僅成立一個評估小組辦理處遇成效評估,以簡化性侵害犯罪受刑
人處遇流程,並減少執行機關整體行政負擔。
三、參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主席不能主持會議及
不適任或無法行使職務委員之處理原則。
四、修訂第四項有關評估小組委員遴聘、續聘、解聘及補聘,報監督機關備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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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四條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
項酌作修正,規定執行機關應成立篩選評估、治療評估及輔導評估小組。
三、增訂第二項篩選評估小組委員資格及人數規範。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第三項規定酌作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前三項小組委員由執行機關遴聘,任期為一年,並於期滿得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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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三條第二項,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援引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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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使治療評估會議委員能充分掌握個案情狀,俾利提出適切後續處遇建議,爰增
列治療人員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狀況。
三、考量部分指定監獄非皆設有教化、戒護、調查、衛生等科及教誨師人員編制,爰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