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周延收容受刑人之矯正機關範圍,爰將本辦法「監獄」修正為「矯正機關」。
    復因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範圍,同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之定義,爰不另行
    贅述其範圍。
二、配合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受刑人由原矯正機關逕為處遇之規定,為彰顯執行機關
    之專業性與特定性,爰增訂「經監督機關指定」及「施以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
    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計畫」要件。
三、參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得合併執行,其內容分別如下:(一)身心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
(二)輔導:心理輔導、行為調整或其他必要之輔導。
(三)教育:認知教育、特殊教育或其他必要之教育。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