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受刑人如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至第八項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即不具備遴選資格,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又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範
意旨,行政程序雖以職權調查為原則,然受刑人有時較監獄更能即時掌握正確之
資料,為促進程序之妥適與迅速進行,受刑人得自行提出相關資料供監獄作為辦
理遴選之依據,爰酌修第二項文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
,監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亦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要求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併予敘明。
三、監獄受理受刑人提出申請所應填寫之相關表件,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爰刪
除現行第四條第二項之附件。
四、現行第三項資格審查程序移列第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