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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一、茲因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條件,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配合本條例第四條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一
    日修正施行,爰修正本條規定。
二、為使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悛悔實據審查基準明確化,爰為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審認受刑人於犯罪後之改悔情形,應就其犯後態度、服刑中參與處遇之積極
      程度等面向詳以評估,爰明定應綜合審查受刑人之本案自首情形、個人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情形、與被害人和解修復情形、處遇參與程度或其他相關事證。
(二)考量依個別處遇計畫應受治療性處遇之受刑人,其處遇需求顯較其他受刑人為
      高,爰參酌衛生福利部「二級毒品使用者臨床治療參考指引」所定之十二至二
      十四週心理社會治療(以每週二至四小時計算)、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
      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至少十二次酒癮評估治療(以每次至少二小時
      計算)、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等相關規範,於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範治療性處遇受刑人之處遇參與程度最低基準。
(三)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血親性交罪、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或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爰此,此類受刑人未必為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定不得參加遴
      選之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者,惟於執行中仍應施
      以性犯罪處遇,以符刑法之規定;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規定,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者,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前,應由監獄評估小組提出是否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評估
      ,爰此類受刑人雖非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定不得參加遴選之性
      侵害犯罪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者,惟其於執行期間仍應施以
      性犯罪處遇,以作為前開評估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為使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監行狀善良審查基準明確化,爰於第三項
    、第四項明定監獄應綜合審查受刑人之受獎懲情形,或是否曾因外役監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事由解送其他監獄執行,及是否曾因受刑人作業實施
    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事由停止自主監外作業等其他相關事證,以就其在監之積
    極性及穩定性等面向加以評估。復以審酌受刑人一年內有違規行為而受有懲罰,
    足見其在監未能遵守規範並造成監獄秩序及安全之危害,自非在監行狀善良。另
    第三項所稱獎勵及懲罰,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獎
    勵及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併予敘明。
四、為使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適於外役作業審查基準明確化,爰為第五項
    、第六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稱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
      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之本旨,外役監受刑人自當具備足堪外役作業之工作能力
      及身心狀況,爰明確規範監獄應綜合審查受刑人之專業技能、作業經歷、身心
      健康狀況或其他相關事證,以判斷其是否適於外役作業。
(二)考量受刑人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現有監獄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和緩
      處遇,顯見其健康狀況與從事外役作業之制度本旨不符,爰為第六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
五、為使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審查基準明
    確化,爰為第七項、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稱實施階段性處遇之本旨,外役監係以半
      開放方式為管理及處遇,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半開放式管理而危害社會治安,爰
      參酌犯罪學社會控制理論,規範監獄應綜合審查受刑人之社會及家庭支持程度
      、再犯風險或其他相關事證,以判斷其有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二)考量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有脫逃或暴動行為,足認其於半開放之外役監具脫逃
      風險,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疑慮。
(三)第八項所稱暴動,係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併予敘
      明。
六、為保障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新增第九
    項規定。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一、修正本條序文,增訂以受刑人本次在監執行期間之行狀為限,以求明確。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增訂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之對象,以應現況。
三、基於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之
    遴選資格條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
    第三款之規定,以應實需。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與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悛悔實據
    」未盡相合,爰刪除之。
六、考量監外作業受刑人之作業型態與外役監受刑人相近,倘因違背紀律、怠忽工作
    ,情節重大,當不具悛悔實據,故增訂第六款之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七款未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八款「重度肢體傷殘」之用語涉有歧視,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一、鑑於「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
    均包括在內;而「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
    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而現行條文第一款僅規定「脅迫」行為,而
    不及「強暴」行為,顯有不足,爰將「危害脅迫管教人員安全」之文字,修正為
    「強暴脅迫管教人員」,以符實務所需。
二、第二款規定未修正。
三、減分係受刑人違紀情節輕微,但未達辦理違規必要之情形。因現行條文第二款限
    制違規者之遴選資格已符實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另現行條文第九款整併至
    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
    會議提案決議,要求檢討放寬有另案者參加外役監遴選之資格。基於尊重司法及
    法制委員會之提案,並考量部分案情單純卻因另案偵審程序延宕致遴選資格受限
    之受刑人需求,爰於修正條文新增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執行本案時,受刑人如係自行到案或經通知到案者,即可顯見其心性穩定並能
      坦然面對刑罰,具有悛悔意涵,至通緝到案者因其原即逃避本案罪刑之執行,
      如又涉另案偵審中,難謂坦然面對刑罰,具有悛悔實據,且逃亡及戒護風險極
      高,實有必要排除為外役監遴選對象,爰訂定第四款規定。
(二)按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分別排除犯有刑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脫逃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罪者之
      遴選資格,因前開之罪具高再犯風險或影響社會觀感甚鉅,為期與母法之立意
      相符,是有排除遴選另涉該等罪名者之必要;又,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者對戒護風險及社會治安影響極鉅,亦有予以排除遴選必要;至受刑人另涉最
      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已非輕罪,基於前開相同考量觀點,併排除納入遴選對象
      ,爰訂定第五款規定。
(三)另案之罪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五年以上之重刑,為考量戒護風險、社會治安與
      民眾觀感,允宜排除納入遴選對象為宜,爰訂定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