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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點菸器具易成為收容人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工具,為符合機關管理之實需
    ,增訂收容人不得於非設置之吸菸區及非指定之吸菸時間使用點菸器具,並酌修
    文字移列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有關香菸管制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規範。為避免收容人持有大量香菸,
    作為與其他收容人利益交換之物品或縱火滋事之工具,致危害機關秩序,爰於第
    二項規範收容人所購之香菸應由機關管制,並依指定之吸菸時間發放予收容人。
四、為避免收容人囤積大量香菸,作為與其他收容人利益交換之物品或縱火滋事之工
    具,致妨害機關之秩序或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容人每日領取及食用香菸
    數量之上限,並不得囤積或為其他不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