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勞作金之給與,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準用同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惟早年授權依據是否明確,尚有疑慮。考量受刑 人及受羈押被告以外,尚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參加作業,亦有勞作金給與之需要 ,爰於上述規則及其法律授權依據尚未修正前,明訂本條準用規定,以符憲法平 等保障及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