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得准許收容人於機關內使用必需物品之種類。 三、第二項規定收容人攜帶物品數量之限制。 四、第三項規定物品不能或不適合保管之處理方式。 五、第四項規定機關告知收容人檢查程序及結果之處理方式。 六、第五項規定物品數量超過日常所需或保管空間所能保存限度等情形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