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及羈押法 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三、考量矯正機關各項業務因配合政策執行與日俱增,現行規範之週轉金標準已不敷 使用,經參酌全國各機關週轉金實際使用情形,重新調整週轉金額度,以符合機 關業務實際狀況,爰將現行第三項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報經監督機關核准後,不受第一項提列週轉 金最高金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