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執行處所之安全,避免違禁物品流入執行處所,對於戒護人員攜入執行處 所之物品應有所限制,並以經許可攜入或進入執行處所目的所需之物品為限,爰 增列第一項。 三、為維護保安處分處所之安全與秩序,對於妨害執行處所安全或秩序之行為,執行 處所得禁止其進入,已進入者並得要求離去,爰增列第二項。 四、經執行處所許可進入該處所之非該處所人員(如家屬、訪客、洽公人員),亦應 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