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經檢查若發現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為達維護安全、秩序之
目的,應賦予執行處所相當之權力以便進行適當之處理。
三、惟因本條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仍應以退回
或交由家屬、適當之人領回為優先,如無法退回或領回時,對是類物品之處理仍
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為告發,爰明確於檢查時查獲違禁物品而有違反刑事法規定時,執行處所應為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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