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執行處所之安全,防止違禁品流入,受處分人出入處所時,應接受檢查, 並為維護受處分人之隱私、尊嚴及符合比例原則,爰合併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 定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三、為達成上開維護安全及防治違禁品流入之目的,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有夾藏違禁 物品時,得對受處分人之身體及衣物進行安全檢查,惟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爰增 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