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戒護或安全維護,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處所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以加強 戒護或安全維護之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避免不法情事發生。 三、為使執行處所使用科技設備有所遵循,爰於第二項規定得準用法務部所訂監獄及 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