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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戒護人員應由執行處所之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其執行勤務之效率、勤惰
    、品操等予以督導、考核,並就其不適任者予以汰除,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