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處所為維護安全,得置戒護人員,如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時,亦得由執行處 所僱用戒護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原則上應由法務部協助完成 遴選及僱用程序,並於僱用後報法務部或法務部所屬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後續 管考,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為確保保安處分處所之安全與秩序,並維護公信力,故戒護人員之僱用,宜設有 消極資格之限制,爰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 十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