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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處所為維護安全,得置戒護人員,如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時,亦得由執行處
    所僱用戒護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原則上應由法務部協助完成
    遴選及僱用程序,並於僱用後報法務部或法務部所屬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後續
    管考,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為確保保安處分處所之安全與秩序,並維護公信力,故戒護人員之僱用,宜設有
    消極資格之限制,爰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
    十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